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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1100号

徐某某与桂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桂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桂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桂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裁定对被告桂某、毛某某所有的浙h×××××小型轿车一辆及位于衢州市乐业景观小区c12幢48号4单元101室的房屋在价值9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因被告桂某、毛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8月19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时间定于2010年9月18日,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支付本息。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两被告借款后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并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本金70000元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现金交付,利息按月利2%计算。归还时间定于2010年9月18号,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身份证:360426198502102028手机130××××****333具借人:桂某毛某某2010年8月19号)一份,证明被告桂某、毛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该借款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桂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与桂某共同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及借款后两被告仅向某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属实。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桂某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桂某、毛某某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某、毛某某到原告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如有纠纷由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决,有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理应依约还款付息,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徐某某自认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被告毛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桂某、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某、毛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70000元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桂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代理

审判员  姜美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