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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09号

李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萧某。被告沈某。

原告李森凉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减少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某返还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陈睿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