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04号原告诸葛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诸葛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诸葛某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诸葛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1月24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陈红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