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038号
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某司)为与被告周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常某某司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轮式装载机,货款总计128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收货后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500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拒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某某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8元(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三项合计2975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常某某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周某某、陆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常某某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相关内容;2、交接服务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周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常某某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系原件,被告周某某、陆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均应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8日,常某某司、周某某、陆某某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周某某向常某某司购买zlm18型轮式装载机一台,总金额128000元;提货时间2007年9月18日;货到时周某某支付货款62000元,余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如果周某某未根据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常某某司支付相当于逾期付款部分金额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陆某某自愿为周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常某某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款项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同日常某某司依约向周某某交付了轮式装载机。周某某至今尚欠16500元货款未付。陆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书》真实、有效。常某某司已依约交付轮式装载机,周某某至今尚欠常某某司货款16500元,理应归还。周某某未依约于《分期付款合同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货款,常某某司要求周某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82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陆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某某司诉请其对周某某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5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258元。
三、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