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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500号

杨丽雪与西安华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杨丽雪;西安华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杨丽雪。委托代理人张军庆,长安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华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李永彪。

原告杨丽雪诉被告西安华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英驾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经人介绍,在华英驾校报名参加驾驶员培训,办理驾驶证,并交纳培训费2100元,交款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办好驾驶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驾驶证,又不退款,故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21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校已于2007年5月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取消长安区韦郭路原家世界招生点,该招生点已于2007年4月停止报名业务,并启用新的财务章,原告所持票据盖章属伪造,此事与本驾校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英驾校2007年在长安区韦郭路原家世界附近设立招生点,负责人刘娟。原告杨丽雪同邓丽侠、余西武于2007年4月10日在该校招生点报名,以取得驾驶证。当日原告杨丽雪及邓丽侠、余西武向该招生点各交报名费2100元,招生点经办人贺某于当时即给原告及其他二人出据收据,该收据显示交款人为余西武、杨丽雪、杨丽雪,事由为培训费,金额6300元,加盖西安华英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财务专用章,报名时招生点曾承诺三个月内办好驾驶证。但后来被告既不培训又没给驾驶证,原告多次催要驾驶证或退还报名费,被告既不给驾驶证,又不退还报名费。无奈,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报名费,后因故而撤回起诉。2010年12月23日原告复诉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报名费,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7年4月10日杨丽雪等三人交纳报名费的收据,用以说明杨丽雪交纳培训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招生点于2007年5月13日已被撤销,收据上的公章是假的。被告向法庭提供本驾校报告、通知、证明及西安市长安区维修行业管理站证明,用以说明原告所说报名点与本驾校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目的。被告未能提供向社会公布报名点撤销及原印章式样等相关证据。因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亦未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驾驶员资格,在华英驾校报名参加培训,并交纳培训费2100元属实。原、被告间即形成培训办证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业务培训及办证义务,而被告在收取报名费之后,既不培训又不给证,承诺未能兑现,既然承诺未能兑现,被告应退还报名费,不予退还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票据印章属假的,该招生点已撤销,与其无关之辩称,因未向社会公布,不能对抗原告报名要求退费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是驾校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华英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返还原告杨丽雪报名费2100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康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