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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62号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各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周某对原告陈某的女儿很不好,与邻居及兄弟间的关系也不协调。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及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但原、被告婚前是了解的,感情基础也是好的,婚后也很少争吵。被告周某与原告陈某的女儿及兄弟关系以前都是好的,只是因为双方要离婚才变坏的,而且现在被告周某与原告陈某的大哥大嫂关系也还是好的。被告周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缺少沟通,加之与对方子女及亲戚关系处理有失妥当,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1月26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因相互间缺乏沟通,加之在处理家庭和亲戚关系上有失妥当,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除此之外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并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仍是有望改善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哲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舒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