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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461号

马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461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于一年内归还。2010年上半年,原告因家庭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遭到被告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万及一年利息6000元,共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原件)。拟证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为1年的事实。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间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借条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约定1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本案借款期限内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还款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00元(原告预交),合计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王和平

审 判 员 陶开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