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萧山××××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都邦财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岑某某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药费1415.76元、误工费40656.60元(540天×75.29元/天)、护理费11293.50元(150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180.86元。此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岑某某将误工费变更为14400元(8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变更为4200元(70天×60元/天)。
被告高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6661.51元、救护车费200元、医疗器材费85元、护理费1700元,支付现金3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需分项限额赔偿;3.对原告变更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同意500元。营养费,认可25天×35元/天。财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4.对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6661.51元、救护车费200元、医疗器材费85元,合计36946.51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高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萧山区鸿达路高新七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事发后,被告高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6661.51元、救护车费200元、医疗器材费85元、护理费1700元,支付现金39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415.7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4400元某本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某本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认定1200元;6.交通费,认定500元;7.财物损失(衣穿、车损),认定200元,合计22530.76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530.76元,因高某某已支付5600元,故实际由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岑某某16930.76元,支付高某某5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交纳251元,由岑某某负担51元,由高某某负担200元,其中高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岑某某同意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鉴定费7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仁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