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旭东。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斌。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具备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上海枫泾分公司与���上诉人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