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妙杰。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杰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猛。委托代理人麻建春。
上诉人章妙杰与章杰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章杰品与被告李启猛曾合伙经营汽配店,被告单独经营汽车修理厂。后双方为经营需要,共同向永嘉县瓯北镇梅园村村民租赁了位于该村下岙地方一块场地,并在该场地上建造了五间房屋及简易棚,长期租金共计70000多元由双方各半共同支付,并于2005年8月份搬入使用。搬入同时,原告章杰品将其使用的东首两间厂房及之前的简易棚出租给王开祥和张欢乐两人,年租金各为4000元,管理费各为1000元,王开祥和张欢乐使用至2008年下半年。2006年2月9日,原告章妙杰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场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章妙杰将其拥有的一半场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6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年租金为32000元,分两次付清。后章杰品在该协议中“章妙杰”签名下方补签自己姓名。2009年3月11日,因另有债务纠纷,本案原告章杰品以本案被告李启猛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温永城商初字第65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7月25日,原告章杰品父亲章淑毅代表章杰品与被告共同将诉争的厂房及简易棚全部出租给他人,租金第一年为30000元,第二、三年均为35000元。原判认为,本案所涉标的永嘉县瓯北镇梅园村下岙修理厂及汽配店所在厂房及简易棚的使用权,原、被告均承认系原告章杰品与被告李启猛共同向永嘉县瓯北镇梅园村村民租赁所得。被告李启猛认为原告章妙杰对该厂房及简易棚并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对其与原告章妙杰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章杰品则称两原告在私底下系利益共同体,只是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是由原告章妙杰出面,但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章妙杰对该厂房及简易棚享有权利,故原告章妙杰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场地租赁协议,在形式上,原告章杰品称协议中“出租方”一栏的“章杰品”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亦不是其本人所按,并承认“甲方签字”一栏处的“章杰品”是后来补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曾与被告达成关于该协议内容的一致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上补签姓名已经被告同意,可见对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原告章杰品与被告的合意;在内容上,被告以年租金32000元承租一半场地,而事实上,王开祥和张欢乐两人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共占了整个房屋及场地的一半,其租金加管理费合计仅为10000元,后原告章杰品父亲章淑毅代表章杰品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共同将诉争的厂房及简易棚全部出租给他人,租金第一年也仅为30000元,可见协议内容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且自双方搬入诉争厂房及简易棚后,其近一半的场地一直由王开祥和张欢乐使用至2008年下半年,原告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已方义务。综上,两原告据其提供的2006年2月9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妙杰、章杰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章妙杰、章杰品负担。一审宣判后,章妙杰与章杰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署的《场地出租协议》合法有效。原判对该出租协议在形式上长篇论证,但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均为主观臆测。原判以租金论证出租协议内容,亦无法定依据。上诉人已将场地交付被上诉人李启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启猛辩称:(1)应重视协议实质内容,而不应当仅流于形式审查。(2)在协议上“甲方签字”一栏处“章杰品”是后来加上的。而作为协议实际签订者的上诉人章妙杰事实上没有请求权。租金价格明显不符合事实,原本租金才8000元/年,协议约定的租金高达32000元/年,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方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仅凭一份漏洞百出的协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显然是不成立的。(3)上诉人认为已经将场地交付被上诉人,理由是场地的实际使用人王开祥和张欢乐的租金是和被上诉人结算的,该理由太过牵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一致,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诉争场地由上诉人章杰品和被上诉人李启猛各半享有。涉案《场地出租协议》约定,上诉人章杰品将其享有的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李启猛使用。但上诉人章杰品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出租给案外人王开祥和张欢乐两人的东首两间厂房及之前的简易棚,在协议签订之后,仍一直由王开祥和张欢乐使用。可见,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章杰品尚未履行其作为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至于上诉人辩称王开祥和张欢乐支付的租金由被上诉人收取的事实可以证明场地已经实际交付。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取得由王开祥和张欢乐使用的场地应向上诉人章杰品支付的租金,远高于王开祥和张欢乐支付的租金,显然,上诉人该辩解理由有悖于常理,亦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章杰品父亲章淑毅代表章杰品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5日共同将诉争的厂房及简易棚全部出租给他人,租金第一年也仅为30000元。该事实亦可认定协议约定的租金明显不合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章妙杰与章杰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杰
审 判 员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黄百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