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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80号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姚某甲。

被告:姚某乙。

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198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姚丙、次女姚银萍,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度也较好,并于1992年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2003年因被告发生车祸受伤,导致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细心照料被告,还赚钱供养幼女读书。按理被告应对原告心怀感激,但原告的努力换来的却是被告的羞辱。当原告向他人借债用于家庭生活时,被告总是诬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伤愈后,也不重视劳作,任凭原告一人承担家庭重任,导致原、被告长期争吵不断。2004年开始原、被告分床而睡,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7年始,原、被告开始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楼房二间的事实。3.慈溪市周巷镇小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姚丁”与被告姚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姚丙、次女姚银萍,均已成年。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也较好,并于1992年共同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2005年初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之间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双方虽有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述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智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