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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2号

余志勇、夏炳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志勇,夏炳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夏炳鑫。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娄国樵。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宏、陶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勇、被告人夏炳鑫及其辩护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因经济拮据,遂密谋将租乘的谭某乙的汽车私自予以抵押。2010年7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西湖区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被告人余志勇以买烟为名,骗得谭某乙的手牌,窃得被害人谭某乙放于储物柜内的浙H×××××北京现代牌汽车钥匙,后某被告人夏炳鑫欲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经估价值人民币87500元)抵押给浙江百灵控股富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该车从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开走。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夏炳鑫辩解,其没有与被告人余志勇预谋盗窃,也未参与抵押车子,其未实施盗窃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炳鑫没有与被告人余志勇形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证据不足,应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夏炳鑫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经预谋,从衢州租乘谭某乙驾驶的浙H×××××北京现代牌轿车来杭州,欲将谭某乙的汽车私自予以抵押套取现金。2010年7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西湖区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被告人余志勇以买烟为名,骗得谭某乙的手牌,窃得被害人谭某乙放于储物柜内的浙H×××××北京现代牌汽车钥匙后,与被告人夏炳鑫取得联系,二被告人先后找借口溜出该酒店,并将该车(经估价值人民币87500元)从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开走。欲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浙江百灵控股富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发后,浙H×××××北京现代牌汽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2010年7月17日下午其通过朋友介绍,驾驶车牌号是浙H×××××的现代悦动轿车接了两个客人从衢州到杭州。后该车停放在杭州东方威尼斯酒店停车场被这两名客人即被告人余志勇及其同伙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沈某、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通过电话联系其浙江百灵控股富山投资管理公司,协商抵押一辆现代伊兰特汽车(牌照号码是浙H×××××)的相关情况。并证实在商谈的过程中,他们发现该二人形迹可疑,期间被告人夏炳鑫有说可以将该车以黑车3万抵押,要求马上付钱。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确认车主时他们又提出不抵押了,故怀疑该车来路不正,并不让他们离开公司遂报警等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应沈某的要求,到华星路将一辆牌照是浙H×××××的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开到宏都宾馆,当时车后座的两名男子在不停地接电话等情况。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8日15时55分许,入住该东方威尼斯酒店的一名客人因车子被一同入住的人开走而报警,随后其陪同该客人与警察一起到宏都宾馆找到开走车子的二人的相关情况。5、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所有的浙H×××××现代悦动轿车一直由谭某乙驾驶的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余志勇处扣押赃物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的浙H×××××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已发还被害人谭某乙的情况。8、车辆信息及行驶证,证实浙H×××××车辆的所有人为谭某甲。9、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夏炳鑫的手机152××××8678与被害人谭某乙的手机138××××8520于7月18日下午多次通话联系的情况。10、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18日与谭某乙一起在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消费的另二名客人在谭某乙报警之前已结帐离开的情况。11、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被传唤归案,无自首情节。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的身份情况。15、鉴定结论,证实赃物浙H×××××北京现代牌BH7167MX型轿车的价值。16、被告人余志勇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余志勇提出的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谭某乙报案后,根据谭某乙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取得联系,但二被告人谎称在回来的路上,民警经多次联系才得知他们在宏都宾馆。当民警赶至现场时,由于二被告人抵押车辆形迹可疑,浙江百灵控股富山投资管理公司人员谢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二人实际控制住,公安机关遂将二被告人抓获并追回车辆。故被告人余志勇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夏炳鑫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被告人夏炳鑫与余志勇共同盗窃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志勇对在东方威尼斯国际大酒店停车场盗窃轿车并以抵押方式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认被告人夏炳鑫参与预谋并在其实施盗窃时负责稳住被害人谭某乙,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告人夏炳鑫参与谈价格,被害人追查时被告人夏炳鑫还谎称会将车开回等,其供述与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谢某的证言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经过等方面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也能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志勇、夏炳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志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夏炳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志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炳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