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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8号

林甲与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甲,林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48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被告:林乙。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表配件产品。2007年6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000元及逾期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乙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截止2007年6月6日,被告林乙结欠原告林甲货款42000元,由被告林乙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偿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欠据原件等及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乙结欠原告林甲货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37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林甲货款3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林甲负担65元,被告林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屠小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