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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065号

贾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庄洁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甲与上诉人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2006年农历7、8月间,原告离开家庭在外居住。2009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曾要求和好,但原告予以拒绝。2000年8月1日,被告经分家析产得到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96号房屋一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评估其价值为432000元。

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以评估价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所有而不同意分割。2007年2月5日,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向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发放一份蔡宅村返回地建设用地分配证,该证记载该户人口数为3,建设面积为122.3平方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瑞安市东山鞋厂投资40000元,占有该厂股份1.86%,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判认为,原告贾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该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该院向双方儿子蔡某乙征求意见时,其儿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考虑到稳定儿子的成长环境,故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96号房屋一间系婚后受赠得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对房屋分割的意愿,该房屋归被告蔡某甲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价值的款项;返回地指标,是家庭共有财产,由该家庭成员三人均分,考虑到儿子由原告抚养,故儿子的份额由原告保管;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瑞安市东山鞋厂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享有份额,双方对处理股权意见不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着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原告的股权分割请求可另行起诉,该院确定原告对被告在上述公司享有的股权共同所有并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称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96号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均称存在共同债务,但对方均不予承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院对双方关于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儿子蔡某乙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蔡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蔡某甲享有探望儿子蔡某乙的权利,原告贾某应提供方便。

三、登记在被告蔡某甲名下的瑞安市东山鞋厂1.86%的股权由原告贾某、被告蔡某甲各享有一半。

四、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9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121**号)归被告蔡某甲所有,被告蔡某甲应向原告贾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216000元。上述第二、四项款共计2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登记在被告蔡某甲名下的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返回地权利1/3由原告贾某享有,1/3由被告蔡某甲享有;余下1/3由儿子蔡某乙享有,并由原告贾某负责保管。

六、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512元(已由原告贾某向评估机构缴纳),由原告贾某、被告蔡某甲各负担1406元。一审宣判后,蔡某甲与贾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贾某上诉称:(1)原判确定被上诉人蔡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过低。2006年7月开始至今上诉人一直在外居住,期间儿子的抚养费4000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00000元。(2)原判确定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96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折价款216000元,显失公平,应由双方竞价决定房屋归属。(3)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瑞安市东山鞋厂1.86%的股权应依法分割,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应过户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4)上诉人需要抚养孩子,又身患癌症,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适当多分。一审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充分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蔡某甲辩称:(1)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孩子的年龄,原判确定答辩人支付抚养费30000元已经足够。上诉人贾某提出的38000元学校集资费,是对抚养费的不合理使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称分居期间其一方支付的40000元抚养费,在无证据证明系借贷而来的情况下,该4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对诉争房屋重新进行竞价是不符合事实的,亦是对诉讼资源的不尊重。双方在一审阶段已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明确各自的意见,原判据此对该房屋分割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瑞安市东山鞋厂1.86%的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办理了退股手续,该股份早已不存在。(4)若上诉人认为自己身患癌症,无力抚养孩子,则孩子可以由答辩人抚养。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身患癌症。上诉人要求法院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其进行照顾是没有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某提供学校专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蔡某乙因上学支出集资费38000元,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蔡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0元,明显偏低。上诉人蔡某甲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贾某已经得到抚养费30000元,我国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已经很完善,上诉人贾某主张的集资费38000元,是对抚养费的不合理使用。因此,上诉人贾某的该不当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上诉人蔡某甲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因孩子择校所支付的高额集资费,不能成为提高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依据,故上诉人贾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某甲对原判确定儿子蔡某乙由贾某抚养虽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原判结合儿子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蔡某甲支付抚养费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贾某主张2006年7月开始,儿子的抚养费均由其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蔡宅东路296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双方离婚时,该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期间,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43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贾某明确要求该房屋以评估价归蔡某甲所有。原判据此将该房屋判归蔡某甲所有,由蔡某甲向贾某支付评估价值的一半价款216000元并无不当。故贾某上诉称原判对该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贾某上诉要求对该财产以竞价的方式予以分割,因蔡某甲表示不同意,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登记在蔡某甲名下的瑞安市东山鞋厂1.86%的股权分割的问题。贾某一审起诉时仅要求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判据此确定该股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享有并无不当。贾某现上诉要求将其享有的一半过户到其名下,该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上诉人蔡某甲既未在法院通知的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杰

审 判 员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黄百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