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杭州××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星光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被告浙江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洪涛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天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虽然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18号1楼,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楼,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楼,应认定其住所地为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浙江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颖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徐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