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妆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化妆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被告××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妆品公司诉称:
一、原告××化妆品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经营业绩,其拥有的”大×”、”Da×”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化妆品公司最早由北京市××厂(隶属于北京市××工业总公司,以下称”××厂”)以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称”职工持股会”)共同出资设立,是北京市××系统下属的企业之一。2008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向××厂及职工持股会收购了××化妆品公司100%的股权。2008年7月,××化妆品公司由内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为45288.22万元,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日用化妆品、粘合剂、合成洗涤剂的制造、加工;日用化妆品、粘合剂、合成洗涤剂的销售等。”大×”、”Da×”商标是××化妆品公司的核心品牌,早在1986年,××厂即在”香粉蜜、抗皱奶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89××)。随后,××厂又陆续在商品分类表的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8××、316××、318××、348××、34××、349××、520××、52××、659××、738××、73××等商标,且上述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处于有效期之内。2004年,××厂将上述全部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因此本案原告××化妆品公司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化妆品公司技术力量雄厚,生产设备与检测仪器完善,其开发的”大×”、”Da×”品牌SOD蜜、大×日霜、晚霜、大×洗面奶,护手霜、洗发护发等产品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化妆品公司的办事处遍布全国各省会及直辖市,截至2005年,××化妆品公司销售网点达到两千三百多家。”大×”牌护肤品于1996年-2007年,连续十二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并连续多次被北京市及国家质检部门授予”北京市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大×”护肤品被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且于同年获得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20多年以来,××化妆品公司投入巨资持续不断地对”大×”、”Da×”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在CC××等权威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1996年至2005年,××化妆品公司用于宣传”大×”、”Da×”品牌的广告和宣传支出累计高达十亿四千六百零四万元,且自1999年至今,大×化妆品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均在亿元以上。这种广泛而持续的推广使”大×”、”Da×”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留下了良好而深刻的印象,其中”大×天天见”、”要想皮肤好,早晚用大×”等广告语更为公众耳熟能详。经过20多年持之以恒的品牌建设和推广,”大×”及”Da×”商标己在国内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早在1999年,”大×”及”Da×”商标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自1992年起,”大×”商标连续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根据2006年度资产评估报告书,××化妆品公司与化妆品有关的大×商标的评估值截至2006年已高达九亿一千五百万元左右。正是基于原告”大×”、”Da×”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只要一提到”大×”或”Da×”,相关公众即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原告,并将之与原告生产的产品联系在一起。
二、被告深圳××化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SOD蜜”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化工公司在其生产的名称为××金装系列营养润肤SOD蜜(下称”××系列SOD蜜”)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包括:1)该产品外包装的正面下部及背面均标注了”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的字样,其中正面下部使用了蓝色字体;2)该产品正面下部及背面均标注了”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的字样,其中正面下部使用了红色字体。鉴于原告的”大×”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大×”品牌SOD蜜产品亦为原告销售量最大的产品之一,在同类产品中占有极高的市场份额。而被告所生产的××系列SOD蜜产品与原告的核心产品SOD蜜属于同一类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被告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含有”大×”的”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主观意图在于使消费者产生其产品为原告生产,或者其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形成误购,从而谋取不当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占了××化妆品公司应有的市场优势,损害了原告”大×”商标的商誉及经济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在包装上标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并无任何合理依据。在被告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是被告自己注册的商标,产品的实际生产商也是被告深圳××化工公司。所谓”授权”并无实际授权内容。更为严重的是,据原告调查,所谓的”大×日化(香港)公司”并不真实存在。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一般化妆品行业惯例,也构成了虚假宣传,而其借助原告”大×”商标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也更加明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上多处使用含有”大×”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鉴于原告”大×”及”Da×”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及知名度,被告的行为极易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品牌形象,而且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选择,除停止侵权外,其还应当承担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多次侵权、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亦无任何合作关系。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逐步升级,变本加厉的。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被告就一直在从事侵犯原告”大×”商标权的行为:①被告与案外人联合生产了带有明显”大×日化”、”Da×Rihua”字样的SOD蜜、沐浴露、洗发露、内衣洗护液、羽绒服干洗/护理剂组合装等商品,这些侵权商品在成都、重庆、乌鲁木齐、深圳、广东省汕尾市、湖北省宜昌市等市场上均有销售;②被告在其网站上还对带有侵犯”大×”商标权标识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和宣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原告在成都、深圳、重庆、乌鲁木齐、广东省汕尾市、湖北省宜昌市等城市对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向工商部门提起了一系列的投诉。其中,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对被告的厂房进行了现场调查,查获大量的侵权产品,并作出深市监处(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不但认定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大×”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了在被告处起获的全部侵权产品,还对被告处以了20000元罚款。在工商部门查处之后,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而只是变换手法,采用了更加隐蔽的侵权方式继续恶意侵占原告”大×”商标的良好商誉。即以在产品上标注含有”大×”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方式误导公众,进行虚假宣传,从事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被告在其生产”××系列SOD蜜”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被告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去除、销毁全部未销售侵权产品的包装;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化妆品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关于原告商标权利的证明。证据一:第289××、28××、316××、318××、348××、34××、349××、520××、52××、659××、738××、73××号”大×及图”、”Da×”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部分续展、变更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对”大×及图”、”Da×”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大×及图”、”Da×”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部分:关于原告”大×及图”、”Da×”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以及极高知名度的证据。证据三: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拥有的”大×及图”、”Da×”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四:2006年度对大×商标的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投入巨资对”大×及图”、”Da×”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五:2007-2009年原告为宣传大×品牌及产品制作及发布广告支出的部分发票,证明:原告投入巨额费用对”大×及图”、”Da×”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六:原告就大×商标及产品所投放的部分广告内容,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对”大×及图”、”Da×”等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七:原告大×商标、产品及原告所获荣誉。具体包括:1、1996-2005年,大×牌护肤品连续十年荣获中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的奖牌及证书。2、2002年、2004年、2006年,大×系列化妆品获得北京名牌产品的奖牌及证书。3、”大×”商标荣获2004年度、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奖牌及证书。4、大×牌护肤霜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以及《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由三年延长为五年有关问题的通知》。5、大×化妆品获得2006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的证书及奖牌。6、大×化妆品(护肤类)取得产品质量国家免检证书。7、大×牌护肤品获得2006年最具影响中国民众消费的品牌荣誉。8、”大×”商标荣获”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的证书。9、原告获得2002年度北京企联系统优秀企业管理奖奖牌。10、原告获得卓越管理组织奖牌。11、原告获得北京市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优秀贡献奖证书。第三部分:证明被告侵权证据。证据八:对在汕尾市发现的侵权产品的购买公证[公证书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0××号],证明:被告使用”大×日化”字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其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大×”作为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害。证据九: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在汕尾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调查、工商投诉查处行动中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代理人在汕尾发现带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的营养润肤SOD蜜,被告在上述产品上使用”大×”作为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已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害。第四部分:关于原告损害赔偿依据相关的证据。证据十:2006年度对大×商标的评估报告书(同证据四),证明:原告商标蕴含着极高的价值。证据十一:原告委托其代理人查询大×日化(香港)公司注册状态的费用证明,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人民币6000元(无发票)。补充证据一: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大×及图”、”Da×”等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补充证据二:2006年原告为宣传大×品牌及发布广告支出的部分发票,证明:原告投入巨额费用对”大×及图”、”Da×”等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补充证据三:原告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在汕尾对侵权产品进行调查所支付的费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的费用支出(无发票)。补充证据四: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人民币1200元。
被告××化工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在其生产的SOD蜜上注明”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是其合法的履约行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也不属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答辩人在涉案SOD蜜产品上显著使用了”××”商标,没有对”××”SOD蜜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营养润肤SOD蜜与原告同类产品之包装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
三、答辩人对SOD蜜产品只进行了少量、小区域的试产试销,并且在销售旺季来临前就已结束,与原告SOD蜜的销售量、销售区域及市场份额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对原告没有产生实际损害,原告也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四、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多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完全是其主观臆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化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明书。证据二:合作和约[被告与××(香港)公司签订]。证据一、二证明××(香港)公司真实合法存在,被告经合法授权使用”大×日化(香港)公司”商号。证据三:原、被告SOD蜜涉案产品包装盒,证明原、被告产品包装外观显著不同,不会导致混淆与误认。证据四:被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有生产化妆品的资质。对于原告××化妆品公司所提交证据,被告××化工公司对其中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化工公司认为证据四、六、七、八、九、十、十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五、补充证据二、三、四没有关联性及证明力。对于被告××化工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原告××化妆品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1987年6月1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89××,使用商品范围是第6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香水、发蜡、香粉蜜、抗皱奶液、香粉、睫毛膏、粉刺露、祛斑增白露、皮肤增白露、生发灵、爽脚粉、卸装油、脱毛露、眼角皱纹蜜”。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1987年6月1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8××,使用商品范围是第70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洗面粉”。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1988年6月2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6××,使用商品范围是第6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洗面奶、止痒露、浓眉灵、睫毛生长灵”。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1988年7月1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18××,使用商品范围是第70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养发香波”。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1989年5月2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48××,使用商品范围是第6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化妆品”。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1989年5月2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4××,使用商品范围是第69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化妆品”。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1989年5月3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49××,使用商品范围是第70类(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香波、洗面粉”。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1990年5月3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20××,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1990年5月30日,北京市××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大×及图(大×)”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2××,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1995年4月7日,北京市××厂获准注册了”大×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北京市××厂还于199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第659××号”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增白香粉蜜,抗皱增白奶液”等。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1995年4月7日,北京市××厂获准注册第73××号”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该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化妆品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妆品,粘合剂,合成洗涤剂的制造、加工;日用化妆品,粘合剂,合成洗涤剂的销售等。2004年,北京市××厂将上述全部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
二、原告××化妆品公司投入较大资金对”大×”、”Da×”商标、字号进行宣传和推广。1996-2007年,大×牌护肤品连续十年荣获中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的奖牌及证书。2002-2009年,大×系列化妆品、大×化妆品(护肤霜)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授予”北京市名牌产品”称号。2006年,大×牌护肤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同年,”大×”、”Da×”化妆品被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2006年,大×牌护肤品还获得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以及”最具影响中国民众消费的品牌”称号。2005年、2008年,”大×”商标被评为”2004-2007”、”2007-2010”北京市著名商标。2009年,”大×”商标荣获”2009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称号。2003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还获得”优秀企业管理奖”等荣誉。2006年3月30日,北京××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报字(2006)第010号]显示: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化妆品有关的大×商标(27种)的评估值为91586.32万元,企业商誉的评估值77056.73万元。
三、2009年11月1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人张连军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汕尾市汕尾大道中段的信利广场,以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大×”字样的日用品三十一件,同时取得由该广场开具的发票和购物小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中的十八件物品及发票、购物小票原件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09)京长安内经字第210××号公证书。原告××化妆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封存的上述公证购买产品中”'××'营养润肤SOD蜜”一支,被告承认该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该产品包装正面上方标注有”DAB××”、”××金装系列”,在正面下方标注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产品包装背面上方标注有”××”,下方标注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香港××大厦12字楼F室”、”生产基地:深圳市××××大厦”字样。包装顶部标有”DAB××”。产品实物正面标贴下方标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背面标贴上方标有”××SOD蜜”,中间标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地址:香港××大厦12字楼F室”、”生产基地:深圳市××××大厦”。
四、原告声称2010年1月其为查询大×日化(香港)公司的注册状态而支出人民币6000元,2009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间,原告在汕头、汕尾、海丰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花费人民币1452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因本案产生了上诉费用;原告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所开具的收取1200元出具商标证明费收费收据一张。
五、被告××化工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的购销;生产、销售洗发水、沐浴露、洗洁精、护发素、护肤水、嗜喱水、润肤霜(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等。被告××化工公司所提交”《商业登记资料证明》证明书”显示:”××日化(香港)公司××(HK)CO.”报称于2009年2月17日在香港开业;登记证号码:502××;登记地址:香港××大厦12字楼F室;东主:丘某某,香港身份证号:C29××;结业:于2010年2月17日登记该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日结业。”××日化(香港)公司××(HK)CO.”业务性质为:贸易,法律地位为:个人。2009年5月26日,被告××化工公司(乙方)与××(香港)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合约”,约定:甲方利用市场的资讯和配方技术,乙方利用现有的生产能力,为使双方的优势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内容,双方必须遵守。(1)销售市场:A:甲方负责开发香港及海外市场,前期由甲方开发适合香港和海外市场的礼品套装的设计和以及销售工作。B:由乙方负责在国内市场销售。C:为便于产品销售管理及统计工作,双方同意在包装外观注明甲方授权的标识。(2)技术许可使用:A:甲方提供的配方必须符合进口国标准及国内化妆品的标准。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配方要求打板和试生产后经双方确认后留样,并按留样生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工序和配方生产,否则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B:甲方的配方技术因有关的业务主管、技术人员涉及外,不得向外泄露。(3)计费方式:A: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在国内销售时,按销售额1.5%计算。甲方同意在产品正式试销期三个月不收取该费用,第四个月起计付。乙方每个月应向甲方送交销售表一份,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期,乙方以人民币支付该费用给甲方。B:乙方根据甲方设计的样品及配方为甲方生产销往香港或海外的产品时,乙方收取原料、包材、加工费等费用按人民币结算,甲方到乙方仓库验收后产品自提。(4)合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效力,合约的有效期为两年,自签署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可容后商议。被告××化工公司声称,本案诉讼时才知道××(香港)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日结业。
六、2007年,被告××化工公司与北京市大×日用化学制品厂签订有”大×日化OEM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北京市大×日用化学制品厂委托被告××化工公司代为加工生产品牌为”××熊”的大×日化系列产品。2010年4月,××化妆品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化工公司与北京市大×日用化学制品厂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北京市××厂系北京市××工业总公司下属福利企业。1989年,北京市××厂经北京市××局及北京市××工业总公司批准,出资设立北京市大×特种粘合剂厂。2004年8月,经北京市××工业总公司批准,北京市大×特种粘合剂厂进行股份制改造,正式将企业名称由北京市大×特种粘合剂厂变更为北京市大×日用化学制品厂,北京市××厂出具函件同意该厂使用”大×”作为企业字号。1999年,北京市××厂设立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2008年7月,北京市××厂将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出售给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999年,”大×”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Da×”文字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未表示异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不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以及”DAB××”字样。原告还明确,根据现有资料,××(香港)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日结业,××(香港)公司已不存在,故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香港)公司或其开办者丘某某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以及”DAB××”字样属于合法使用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化妆品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经营范围均涉及洗涤、护肤、化妆品生产、销售,两者明显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第二,早在1987年,注册证号为289××的”大×及图(大×牌)”商标最早获得核准注册。其后,截止1995年,注册证号分别为28××、316××、318××、348××、34××、349××、520××、52××、738××的”大×及图”商标以及注册证号为659××、73××的”Da×”商标陆续获核准注册。1999年1月29日,原告××化妆品公司成立。2004年,前述商标全部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经原商标注册人北京市××厂及原告××化妆品公司的持续宣传和推广,”大×”、”Da×”商标及字号已为消费者逐步认知,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原告带来较大的利润。本案中原告”大×”、”Da×”商标及字号不仅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也应受到《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三,尽管被告××化工公司”'××'营养润肤SOD蜜”产品使用了其自己的商标标识,并明确标注制造者是被告××化工公司,但因其产品同时标注有”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大×日化(香港)公司与原告××化妆品公司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显然难以作出准确认知与判断,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第四,”××日化(香港)公司××(HK)CO.”注册时间远晚于原告”大×”、”Da×”商标注册及字号核准使用时间,”××日化(香港)公司××(HK)CO.”注册之时,原告”大×”、”Da×”商标注册及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同时,被告××化工公司长期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被告××化工公司对原告商标、字号应该有所了解。被告××化工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化工公司与他人签订合约,并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形式上是基于与××日化(香港)公司的合作关系,客观标注合作方企业名称,但实质上利用了原告”大×”字号的良好声誉,客观上容易导致他人对被告与原告产品及制造者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其行为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以禁止。被告在产品及包装上还使用了”DAB××”字样,
本院认为,”DAB××”既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原告的字号,被告在其产品上单独使用”DAB××”,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性,被告的该行为不应视为侵权行为,无需停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以及去除、销毁全部未销售侵权产品的包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取的利益,本院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字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虽声称为维权支出了高额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并确系因本案发生,同时也考虑,被告侵权主观恶意不深,侵权规模不大,持续时间不长,获利不多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属于侵犯财产性权利纠纷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的侵权产品;去除、销毁全部未销售标注”大×日化(香港)公司授权”字样的产品的包装;
二、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原告北京××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孙 虹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