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杭辖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没有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东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某某起诉时所提交的借条,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张某某上诉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东阳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黄某某的居住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某某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蓓
审 判 员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