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36号
原告:陈向明。
被告:张玲玲。
被告:储慧玲。
原告陈向明与被告张玲玲、被告储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被告储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明起诉称:被告张玲玲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称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09年1月15日还本付息、利息为月息3%。被告储慧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9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合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玲未作答辩称。
被告储慧玲未作答辩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玲玲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储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项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张玲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利息为月息3%。2.被告张玲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3.被告张玲玲违反本协议约定,以致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告为实现本协议所涉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玲玲承担。4.被告储慧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本约第三条所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玲玲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届期,被告张玲玲除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3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被告储慧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玲玲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储慧玲间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玲玲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张玲玲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即按月利率1.89%计算。因被告储慧玲为被告张玲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储慧玲在保证期间内未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储慧玲间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并未包括借款利息,故被告储慧玲仅应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玲给付原告陈向明借款3万元及利息5670元,合计356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储慧玲对上述给付内容中的借款本金3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