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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109号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听闻其老乡被人殴打,遂伙同“小进”、“胖子”(均另案处理)手持三角铁、钢管等工具,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山联村毛家斗3号对面杂货店,与在该店内的王某丁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胡某持三角铁殴打王某丁头部、手部,致王某丁头皮裂伤,右前臂尺骨骨折等,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