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778号
原告:陈甲。
被告:陈乙。
被告:朱某某。
原告陈丙为与被告陈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乙、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丙起诉称:被告陈乙与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1日,被告陈乙因做环保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十日归还。其后,被告陈乙均以同样的理由,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半年归还;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丙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陈乙分别于2010年2月21日、2010年2月28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朱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乙、朱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5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乙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朱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515000元。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陈乙、朱某某负担。如被告陈乙、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长帅晓峰
代理
审判员胡晴环
人民陪审员朱天一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