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王某、蔡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王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石某、王某租用被告人蔡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5组月牙河117号的房屋,放置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3万元左右。被告人蔡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屋租用给被告人石某、王某赌博所用,从中分得场地费约人民币1万元。2010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房,并当场扣押疑似赌博游戏机11台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607元,违法所得现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扣押的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王某、蔡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栾某、洪某、赵某、甘某、戚某、任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租赁协议;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王某、蔡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一年内获利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蔡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蔡某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蔡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零七元及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一台,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贤生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