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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镜刑初字第78号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味全居酒店上班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走到味全居酒店走廊拐弯的柜子处(柜子没有锁),从柜子的纸袋内盗取钱包(内有被害人陈某某放进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放进自己的口袋内,后到大厅闲聊。当日中午12时,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后到芜湖市二街等地消费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28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退还所盗钱财,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中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亮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