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潘甲。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潘某、王某某、潘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潘某、王某某及潘某、王某某、潘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潘某姨夫邵某介绍原告与潘某谈对象,同年8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之日由邵某及另一介绍人陈某甲送去彩礼48080元,此款由潘某母亲王某某收取存放。由于原告与潘某在订婚前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相互了解。订婚不久,二人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9月5日起,潘某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二人关系恶化,双方家庭均有解除婚约之意。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彩礼48080元,但均遭拒绝。此外,原告还送给潘乙戒指、衣服和红某等,计价值10000余元。潘某既然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故48080元某某应当返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480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邵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方的彩礼是48080元的事实。
二、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方收到了原告的彩礼48080元。
被告潘某、王某某、潘甲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三人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彩礼28880元,当场退还原告8880元,其余的款项被告在摆××酒××包车从××接男方家人××南浔时都花费完了。本案的过错方并不是潘某,是吕某某悔婚在先,具体原因被告不知道。此外,被告家是在南浔开办木门厂的,原告家进新房时,被告送给原告家六扇门及三个门框。以上摆酒、包车、赠送司某、媒人的红某以及门的费用,共计27000元左右,因此,两项相抵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彩礼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摆定亲酒花费7500元的事实。
二、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供应原告家的木门价值6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盛某、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彩礼后有回礼给原告以及被告摆酒设宴并出资包车接男方家人从兰溪去南浔的事实。因邵某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邵某系潘某姨夫,其证言的真伪直接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向邵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邵某称,其只是听说原、被告双方商定的彩礼是48080元,订亲那天实际交付了多少其并不能肯定,书面证言的内容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并非其本人所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同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到庭作证,证人邵某在此后本院向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已对书面证言中的内容予以否认,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关于彩礼红某在何某某点的陈述上不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均系原告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对其证据效力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收据也反映不出是被告家摆的酒席,况且摆酒席也是有红某收入的。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中未注明交款单位是何人,无法证明是被告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盛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盛某陈述,其是兰溪平信出租公司的,2010年8月2日,被告潘某为摆订婚酒向其包车去南浔,到南浔潘某家后,其在喝茶时看见潘某母亲王某某清点彩礼的数量是两刀多。证人蒋某陈述,其与盛某合伙开办平信出租车公司,2010年8月2日,被告潘某向其包车去南浔,在南浔潘某家喝茶时看见潘某母亲王某某清点彩礼的数量大概是两三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盛某、蒋某两人对车某的交付地点陈述不一致,且包车某未开具发票,对该出租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证人的资格问题:首先,证人盛某、蒋某与被告无身份上的关系;其次,该二位证人与案件本身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证人获悉证言的渠道是自己亲眼所见,二位证人在彩礼交付时均在场。故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从证人证言间的相互关系看,盛某看到交付的彩礼为“两刀”多,按照生活经验,“两刀”多即为二万多元,蒋某某看到交付的彩礼为二、三万元,故二位证人证言在彩礼金额的陈述上基本一致,与被告自认的彩礼数额28880元相互印证,故对彩礼金额是28880元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潘甲系被告潘某父母。2010年7月19日,潘某姨夫邵某介绍吕某某与潘某认识,二人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日二人订婚之日由邵某及另一介绍人陈某甲送去彩礼28880元,此款由潘某母亲王某某收取存放。2010年9月5日起,二人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48080元某某。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彩礼,其性质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结婚的条件不能成就时,该赠与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某某支付给被告潘某28880元某某后二人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双方“结婚”的条件不能再成就,故该赠与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辩称28880元某某当场退还88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三被告辩称摆亲酒及包车的费用应从退还彩礼中扣除,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且该费用系被告自愿宴请自家宾朋的支出,再者按照常理摆酒设宴亦有相应的红某收入,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彩礼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涉及到两个家庭间的往来,对接受主体应作宽泛解释,故被告王某某、潘甲作为潘某的父母应与潘某共同返还原告吕某某彩礼2888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王某某、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2888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潘某、王某某、潘甲负担30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 赖梅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洪凌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