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甲,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携带200张假美元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x号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涉案的假美元折合人民币达136628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携带大量假美元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x号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农某甲身上缴获假美元200张,每张面值100美元,金额共计20000美元,经鉴定,涉案的200张美元全为机制假美元。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09年7月29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00美元=683.14元人民币)计算,涉案的假美元折合人民币达1366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北大路北大客运中心将农某甲、黄某抓获,并当场从二人身上缴获面额为100元的假美元各100张,合计20000美元。3、户籍证明,证实农某甲、黄某的身份情况。4、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农某甲、黄某携带假美元到南宁市北大路北大客运中心附近被抓获的事实。5、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缴获的200张美元纸币全部为机制假美元。6、《关于提供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函》,证实2009年7月29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为100美元=683.14人民币。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假美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假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假美元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没收。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概貌,指认涉案假美元等情况。10、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黄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达人民币1366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涉案假美元为农某甲所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帮助农某甲携带假美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农某甲、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甲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