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酒店××至××层。法定代表人,王甲。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甲、陈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陈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王甲因经营之需,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两个月,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息;若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立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保证人身份证及公司某本情况各一分,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及陈某某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其中,借条载明:“今有王甲(身份证号××12296615)向吴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即¥2000000.00元,(以上借款吴某某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甲),利息为∕元,借款日期自二o0八年三月十四日至二o0八年五月十三日止,期限为2个月∕天。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须支付给吴某某借款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吴文某某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和支付滞纳金!并借款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如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次借款雪峰香蜜湖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人如不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代为清偿,借款人:王甲;身份证号码:××;日期:2008年3月14日;担保人:陈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本借条由王甲、担保人陈某某签字按手印确认、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吴某某借给的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本人已收到并确认无误)。收款人:王甲,身份证号码:330725736612296615担保人:陈某某、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日期:2008年3月14日。”本收条由王甲、担保人陈某某签字按手印确认、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担保人陈某某追讨过债务。被告王甲、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陈某某追讨过债务。现原告已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因经营之需,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期为两个月,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息;若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王甲至今未向原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王甲居住地、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被告王甲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有借条和收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逾期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从2008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文某某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甲、浙江××××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3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小 坚
代理
审判员 孙建英
代理
审判员陈慧军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芳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