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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77号

蔡某甲与应某甲、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蔡某甲;应某甲;应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77号原告蔡某甲。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应某乙。

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应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第一次开庭后追加被告应某乙追加诉讼,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女方向原告索取彩礼,第一次108000元,第二次10800元。

原告与被告应某甲在相互交往中,逐渐发现被告应某甲将原告视为摇钱树,不时索要钱财,更使人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应某甲脾气暴躁怪癖,稍不随她心意就翻脸不认人。近期双方谈婚论嫁,本是高高兴兴的事情,但女方却不知何事,又不开心,双方谈不到一块,原告托村里的妇女主任和亲友去说情,女方却说要原告再拿出100000元才肯谈结婚的事情,甚至还把说情的人骂出家门。原告只是个工薪阶层,父亲是地地道道的农民,给被告的彩礼都是靠父母亲平时节省下来和借来的,既然被告应某甲无意与原告结婚,原告也无法强求,但在扣除原告因装修房屋时向被告应某甲借款5000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688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约返还彩礼68800元;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000元。后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68800元;赔偿因原告给被告应某甲购置金项链及举办酒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应某甲辩称:原告和我于2010年农历四月初十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所交付的彩礼是由我父亲收取,据我父亲告知当时原告方第二次发来的彩礼只有10080元,第一次是108000元,订婚后原告到我家居住过一段时间,导致我怀孕流产,后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要钱,向我借款5万元,在此之后双方为生活上琐事发生误会,导致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彩礼,我认为返还彩礼主体应当是我父亲,如果法院认为彩礼应当由我返还,那么原告所交付的彩礼也不应该是全额返还,应考虑到双方同居的事实酌情予以返还,同时法院在确定被告需要返还彩礼数额的情况下,应当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万元。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应某乙辩称,在订婚时,原告第一次拿来的财礼是108000元,当时钱先是我拿的,然后再给了我女儿。第二次拿来的财礼是10080元,是当作结婚的酒水钱,这钱是我拿的,没有给我女儿,其他同意我女儿的答辩意见。因为原告擅自解除婚约,我也有损失的,原告也应当赔偿我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婚证1书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上述时间订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由江长仁、蔡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第一次108000元,第二次1008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两证明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明不予认定。3、申请证人蔡某乙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1份,要求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彩礼的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彩礼金额没有异议,对交付给谁有异议,彩礼应该是由被告父亲收取的,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缺乏一定的公证信,证人无法证实原告将彩礼钱交付给被告应某甲的事实。因原、被告对证人所陈述的彩礼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订婚当日支付被告彩礼108000元,后又支付100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因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自认在被告应某乙收到原告支付的108000元彩礼后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应某甲,该事实可以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取款单3张,要求证明原告父亲从银行存款作为彩礼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支付的彩礼钱的具体来源被告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门诊病历2本,要求证明被告应某甲于2010年8月7日进行门诊检查,于8月14日药物流产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对被告应某甲流产的情况不清楚,小孩子是谁的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5月23日(农历四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当日交付女方彩礼人民币108000元,该款由被告应某乙收取后由转交给被告应某甲。后原告方又将10080元交付给被告应某乙作为女方举办婚礼的酒水钱。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方曾赠送给被告应某甲金项链1条,女方回赠原告金戒指1只。原、被告原定于2010年12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但在2010年11月份双方恋情因故破裂,喜宴未能如期进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未果,遂至本案争议发生。另查明,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曾有去被告方居住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在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了药物流产。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原告为装修房屋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双方虽为结婚目的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恋情破裂,被告再继续占有原告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交与被告的彩礼已缺乏合法根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具体返还金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裁量。对原告要求在本院最终确定的彩礼返还金额中直接扣除其向被告所借的50000元款项之诉称意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关于应由被告应某乙作为返还彩礼之主体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应某乙系代表被告家庭收取彩礼,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交付的彩礼,可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某甲彩礼人民币32656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各负担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