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麟刑初字第4号

袁永年、刘继红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裴铁军,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志峰,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辩护人裴铁军,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袁志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其父袁兴林、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母刘改莲名义申请了住宅易地搬迁试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易地搬迁),6月3日获得麟游县发展计划局批准。“5.12”汶川地震后,县上启动麟游县实施农村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灾后重建),九成宫镇党委明确规定“易地搬迁户不能纳入灾后重建项目”,但袁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灾后重建项目,并于7月13日获得麟游县民政局批准。当年,袁某某家新建房屋一座,刘某某家未建房。2008年11月,麟游县民政局组织人员验收灾后重建所建房屋时,袁某某用新建房屋通过验收,领取灾后重建项目补助款20000元。2009年1月14日,麟游县发展计划局组织人员验收易地搬迁项目时袁又用新建房屋通过验收,领取易地搬迁项目补助款12600元。刘某某在麟游县发展计划局验收前夕,与袁某某商议,准备将自己的旧房刷新,冒充新房验收,后又准备借用其堂兄的新建房屋通过验收,在验收的当天,袁某某又将临近公路的马民生家的新房指认为刘某某之母刘改莲新建的易地搬迁所建房屋,帮助刘某某通过了验收,事后刘某某领取易地搬迁项目补助款10500元。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涉嫌犯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上级发改委和民政部门分别就易地搬迁和灾后重建扶贫政策实施作出规定,但均未规定一户农民不能同时享受两项扶贫政策。九成宫镇党委规定一户不能享受两项政策的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的依据,因此,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供的证据有九成宫镇党委给袁某某的处分批复,收条,县委书记张校平的讲话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立案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退缴冒领的扶贫资金,建议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底担任九成宫镇城关村委会委员兼育家河村民小组组长职务,2008年9月27日改任城关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至今。被告人刘某某2005年11月至2008年底担任城关村委会委员兼育家河村民小组会计职务。2008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以其父袁兴林(全家六口人)的名义、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母刘改莲的名义分别申请了易地搬迁试点工程项目,6月3日获得麟游县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5.12”汶川地震后,麟游县实施灾后重建工程项目,6月27日,九成宫镇党委在安排灾后重建工作时,明确作出“已确定为易地搬迁户的不能纳入灾后重建项目”的决议,但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自己申请的易地搬迁项目已批准立项的情况下,又以自己(一家四口人)的名义申请了住宅灾后重建项目,6月30日与九成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住房资助协议,7月13日获得麟游县民政局批准。七月二十一日,袁某某到公安机关将自己一家四口的户口与父母户口分户。当年,袁某某家新建房屋一座,刘某某家未建房。2008年11月,麟游县民政局组织人员验收灾后重建房屋时,袁某某用新建房屋通过验收,领取灾后重建项目补助款20000元(每户20000元)。2009年1月14日,麟游县发展计划局组织人员验收住宅易地搬迁项目时,被告人袁某某又用同一座房屋通过验收,领取易地搬迁补助款12600元(每人2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麟游县发展计划局人员验收房屋前夕,准备将自家原来所建旧房刷新冒充新房以通过验收,被告人袁某某建议其借用他人新建房屋顶替验收,刘某某遂将借到刘喜成房屋的情况告诉了袁某某。验收的当天,袁某某见验收要求不严格,便将临近公路的马明生当年所建新房指认为刘改莲所建房屋通过了验收。事后,被告人刘某某领取住宅易地搬迁补助款10500元(每人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领钱款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袁某某被九成宫镇党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所领12600元被镇纪委收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九成宫镇城关村村委会的选举报告单、城关村委会城发(1998)0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从2005年11月起任九成宫镇城关村委会委员的事实;(2)九成宫镇2008麟九发(12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1998年9月27日被任命为城关村党支部书记;(3)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发改代赈(2004)320号《关于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实施意见》及《关于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的验收办法》,证实实施扶贫搬迁的原则、条件、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步骤及验收办法;(4)麟游县发展计划局(2008)133号《关于下达2008年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计划的通知》、麟游县九成宫镇人民政府麟九政发(2008)28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以其父名义申请易地搬迁项目被批准并于2008年底验收通过的事实;(5)九成宫镇党委2008年6月27日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6月27日九成宫镇党委会议在研究灾后重建工作时作出“易地搬迁户不能纳入灾后重建项目”的决议;(6)证人刘拴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2008年6月在得知易地搬迁已批准立项的情况下,申报灾后重建项目的事实;(7)证人何永志、袁兴林、谢海龙、石升升、魏振华的证言,证实易地搬迁和灾后重建项目的申报验收部门及程序、被告人袁某某建一座房申报两个项目、被告人刘某某未建房而骗取扶贫资金的事实;(8)证人赵启明、刘喜明、马明生、刘会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只建一座房领取两项扶贫补助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未建房而冒领扶贫资金的事实;(9)证人马虎军的证言,证实九成宫党委会议决定已享受易地搬迁政策的农户不得再享受灾后重建扶贫项目的补助;(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九成宫镇党委的批复、收条,证实其一户申报两个扶贫项目、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经过及案发后被镇党委给予纪律处分,12600元被收缴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证实其未建房而申报易地搬迁项目,骗取扶贫资金1050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的事实;(12)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用于验收的房屋的外观结构情况及刘某某准备用来应付验收的马明生家的房屋外观结构情况;(13)袁兴林、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将其一家四口的户口与父母分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的张校平的讲话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在担任村、组干部期间,在协助政府实施以工代赈易地扶贫搬迁试点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105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占有灾后重建项目款20000之意见,因被告人袁某某虽在明知其申报的易地搬迁项目已获批准的情况下,又申报了灾后重建项目,并用其新建的房屋先后参加了易地搬迁和灾后重建两个项目的验收,分别获得12600元和20000元的扶贫补助资金,该行为虽违反了九成宫镇党委会议的决议,但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构成贪污,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贪污20000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辩解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易地搬迁项目政策的规定建房的情况下,与刘某某预谋并积极帮助其通过项目验收,骗取扶贫补助资金10500元,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的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0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罗林哲

审判员  王永锋

审判员  刘团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