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承某,农民。2010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文胜,农民。201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201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文胜、赵某、承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湖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文胜、赵某、承某因向周业飞索要钱财遭拒,于2010年8月5日凌晨准备钢管、砍刀、红缨枪等作案工具,窜至德清县武康镇雅兰国际大酒店门口对周业飞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周业飞轻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文胜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承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承某称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文胜、赵某、承某因索要钱财遭拒将被害人周业飞打成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周业飞的陈述,证人朱勇刚、承宏飞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某、原审被告人胡文胜、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承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其称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承某称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及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惠明
审判员 何育红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