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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129号

牟某甲、牟某甲某与叶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某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牟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叶某。原告牟某某某(立案案由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同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父母反对原被告交往,并唆使被告与原告分手,现被告的思想也发生了变化,不愿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牟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

被告叶某答辩称:我们的感情变淡是因原告几次三番威胁被告,与被告父母无关。我没有工作,最多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200元/月。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认识,同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开始,双方未继续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女儿的出生医学记录、台州市黄岩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分别对原被告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儿牟某乙,事实清楚。牟某乙作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双方确认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不直接抚养女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的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牟某甲与被告叶某的非婚生女儿牟某乙,由原告牟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叶某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承担女儿抚养费330元/月。抚养费具体支付时间:2011年度的抚养费共38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王文荣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梁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