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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3号

新昌××××纺织机械厂与绍兴××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新昌××××纺织机械厂,绍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工业区,机构代码:740517013。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号××室,机构代码:662897988。法定代表人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

上诉人新昌××××纺织机械厂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越民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恒发纺织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鼎升建设的账户。同日,被告将500万元汇入案外人章海明账户。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万元及利息损失54万元。上述事实,由遗失回单证明1份、企业工商登记情况1份、变更登记情况2份、进账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不是错误给付,而是应被告要求暂时存放在被告账户的,故被告收取的500万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昌××××纺织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新昌××××纺织机械厂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悖。既然上诉人在2007年11月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属实,无论根据何条法律,上诉人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及其孳息。

二、原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释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这50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这个款项是当时的私人业主陈某指定转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汇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而且在原审中当事人也是陈述并不是属于错误的给付,所以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这个款项不是不当得利。在原审或者现在也好,法律关系上上诉人都认为是不当得利,所以不存在性质的变化或者案由的变化,所以原审法院的释明义务不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7年11月13日,上诉人将500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系双方合意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帐户上打入该笔款项系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错误给付,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之请求权基础,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0元,由上诉人新昌××××纺织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    建    荣

审判员 方艳

代理

审判员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剑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