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51号
原告:杭州××司。街道横××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
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杭州××司为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至8月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电脑板218套,计价款37762元,原告并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37762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hy-115电脑板218套,计价款37762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762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至8月,向原告杭州××司购买hy-115电脑板218套,计价款37762元。2011年1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62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司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司3776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澳林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货款37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减半后收取373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丁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