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2012年2月1日、8月24日两次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没收保证金,并被刑拘上网,2014年11月15日被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运超(已判)等人经商量从温州窜至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信用社,下午2时45分左右,见被害人刘某从信用社取钱出来,便驾驶摩托车尾随刘某驾驶的浙j×××××号绿色吉利轿车,当刘某的轿车停在大田街道浦东路554号西灿头并下车与人讲话时,被告人黄运超偷走刘某放在汽车驾驶室内的人民币40000元。在逃跑过程中黄运超将其中人民币20000元扔在地上来逃避刘某等人的追赶,后乘张某所开的摩托车逃走。刘某等人在东塍抓获黄运超,在其身上找到人民币20000元,追回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驾车逃往温岭。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刘定新(已判)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台州银行附近,后尾随王某乙驾驶粤a×××××号灰色长安牌小面包车至下林桥村后周171号斜对面路口,趁王某乙离开该车未上锁之机,刘定新下车打开车门,窃得王某乙放在车内第二排座位旁的人民币9万元,后乘张某所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其传讯不到案被刑拘上网。2014年11月15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麻某、汪某甲、陈某、周某、王某甲、庄某、汪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同案犯黄运超、刘定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被害人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 峰
人民陪审员 金伟栋
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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