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罗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及徐某某担保,用于短时周转。后因被告罗某某无力归还,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给陈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5日,被告罗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张金某某案外人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代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罗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5日,被告罗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张金某某案外人徐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罗某某无力偿还,由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代被告罗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及原告张某某、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罗某某经陈某某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罗某某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代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杜 鹃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