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两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丁。
原审
被告:吴某丙。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白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审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吴戊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子二女,儿子吴己在其4岁时送给亲戚做养某,其余三子二女均由原告抚育成年并已成家。1986年10月20日,吴戊经他人中见立《分书》一份,对三间房屋除一间留作自住外,另外二间分给四个儿子各半间(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曾各用一间做结婚用房,并使用一段时间,二人各建了二间新房后相继迁出,现二间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屋内留有杂物,原告原留作自住房屋已毁损)。1994年农历正月3日,原告立《遗嘱》一份,将前门堂二间平屋作为被告吴某丙娶妻之用。现被告吴某丙居住在上述平屋改造的房屋内。原告和吴戊的责任田已分给三被告耕种,每年国家发的粮食直补也直接到三被告的银行帐户。至2008年底,三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各三分之一)。至2009年底,三被告每年各交付原告粮食(稻谷)400市斤和生活费。原告和吴戊自2009年初(2007、2008年尚有医药费621.2元未结算)至今的医药费32697.74元未结算(截至2010年9月1日,已扣减农医保补偿报销1049.01元)。原告和吴戊在当地社区医疗服务站的医疗费用记帐,至今未付。自2009年开始,原告与部分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坚持等家某房屋得到合理分割后才能履行赡养义务。事经镇、村干部多次协调未成。审理中,该院又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但仍未成功。2010年9月10日,吴戊因病去世。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向该院陈述,吴戊的丧事由三被告负责办理,并平均分摊了丧事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年老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三被告应按份承担原告和吴戊的口粮、生活费及医疗费,并给予适当的精神安慰。原告虽生有六个子女,但吴己在年幼时已被送给他人为养某,其与养父母形成了收养关系,其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吴己没有义务赡养原告;三被告在家某没有发生纠纷前,各承担了原告和吴戊三分之一的生活和医疗支出,从未要求同胞姊妹和吴己参与赡养父母,可以认定三被告间已形成口头赡养协议,且执行多年,也比较符合当地多由儿子承担父母赡养义务的风俗习惯。口头协议应该得到遵守并继续履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能因家某有纠纷而提出减轻义务的不当要求。原告和吴戊在当地社区医疗服务站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无钱支付而挂帐并累计后开票在诉讼中出示,虽无相关病历和处方,但经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应当指出,原告和吴戊在当地社区医疗服务站的就医行为,既方便,又节省费用,本不应受到个别被告的质疑。但由于家某纠纷被刻意放大,互不相让,个别被告置父母的利益和感受于不顾,斤斤计较,既不照顾父母的饮食起居,又不陪伺父母求医问药,对父母的生活和身体健康不理不问,不合情理和孝道,也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应以家某和睦、母亲能安度晚年为重,抛弃成见,共同合理安排母亲的物质和精神生活,实现母亲老有所靠、老有所乐、精神愉快、安享晚年。吴戊在诉讼期间因病去世,原告徐某可以继续行使诉讼权利,并按原诉讼请求合理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赡养义务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吴戊已经死亡,三被告为吴戊提供生活费和口粮的义务终止,但吴戊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三被告分担。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老年人权某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吴甲、吴某乙、吴某丙从2010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徐某生活费475元、稻谷200市斤,限在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
二、原告徐某(含吴戊未结算部分)自2010年9月2日起的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负担总额的三分之一,限在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
三、吴戊、原告徐某2010年9月2日前发生的医疗费32697.74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承担10899.25元(被告吴某乙已付16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290元,由被告吴某丙负担20元。宣判后,吴某甲、吴某乙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1986年10月20日《分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该《分书》系被上诉人为诉讼而伪造的;
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形成了口头赡养协议,仅由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而吴己及女儿吴庚、吴辛没有承担赡养义务错误。吴己虽在年幼时被送给他人为养某,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分书中吴己得到了家中的部分财产,按照农村习惯,财产分得的人也应承担赡养费用,而被上诉人的女儿吴庚、吴辛对大额的医疗费用也应共同承担;
三、被上诉人与吴戊在社区医疗服务站的19875.6元的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和处方,不应认定,故医疗费用应为12822.14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2697.74元;
三、2010年5月,上诉人的父亲吴戊在县城所化医疗费为320元、车费150元,当时已约定医疗费由吴某乙、吴某丙各分担160元,车费150元由吴某甲承担(吴某甲儿子已付),故原审判决仍将该医疗费由三人分担错误;
四、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夫妇将已分给上诉人的房屋收回自住,而将二间平房给了吴某丙,未按农村习惯平分给承担赡养义务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
一、分书确实有过两份,但在1985年12月的分书是上诉人吴某甲为了多分地基而为的,1986年10月所写的分书系在村干部与上诉人舅舅见证下,被上诉人夫妇与三原审被告面对面所谈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在1986年10月分家时,三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夫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夫妇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三原审被告分担,自分家书成立后也是一直按照此履行的,同时被上诉人夫妇的口粮田也是由三原审被告各自三分之一划分拿去耕种的;社区医疗服务站的19875.6元医疗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是因为无钱住院而长期在医疗服务站拿药而拖欠下来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丙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
一、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由谁来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尽到了做父母的职责。现被上诉人因年老体弱,要求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尽赡养义务,是合法正当的请求,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提出赡养义务应由被上诉人的四子二女共同承担。但被上诉人其中一子吴己因与他人形成了收养关系,对被上诉人已无赡养义务。而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纠纷发生前一直各自承担着被上诉人夫妇三分之一的生活及医疗费用支出,原审法院根据该情形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的答辩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双方存在口头赡养协议,并判决由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三人分担赡养被上诉人的义务并无不当;
二、在当地社区医疗服务站的医疗费用是否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无相关的病历及处方,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对医疗服务站经手人的调查笔录及医疗服务站经手人的记账凭证,并结合吴戊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和农村医疗的特殊情况,认定了该医疗费用,并判决由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担也并无不当。本案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直恪守着赡养义务,体现出应有的传统美德,但上诉人因对父母的财产处分的不满而引发本案。作为已为人父母的两上诉人,应当能够体会到当年老人在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为维持家某、抚养某女而付出的艰辛,并且被上诉人现在已是体弱多病的76岁高龄的单身老人。人生不过百年,在老人的有生之年,更需要得到子女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扶助。而给付金钱已不仅仅是从生活、医疗上保障老人,更能够让老人感受到子女对她的一种反哺之情,让老人得到心灵上的慰藉。故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徐黎明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