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019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又名陈丙),已读中学,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改以往习性,双方不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不得不搬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2010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还是无法和好,原告一直租住在外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请:
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居,××××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又名陈丙),现在临海市大石中学读初三,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11日、2010年5月20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2月20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2009)台临民初字第535号、(2010)台临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经本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近年来均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也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故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儿子陈某乙独立生活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董某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婚生儿子抚养费350元,在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