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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52号

涂昌仁与陈阳、涂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阳,涂昌仁,涂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丰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昌仁。

原审

被告:涂安福。

上诉人陈阳因与被上诉人涂昌仁、原审被告涂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阳因证人涂某要求,于2008年10月16日向涂昌仁借款,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日,月利息3%及违约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由涂安福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后涂昌仁仅通过涂安福给付涂某182000元,月利息按9%计算。另涂昌仁因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500元。涂昌仁遂于2009年11月4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27元(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8500元;2、涂安福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陈阳辩称:涂昌仁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签订借款合同后,涂昌仁没有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双方对月利息的约定9%,而不是涂昌仁所讲的2%。涂安福辩称:我与涂昌仁合伙放高利贷,当时涂昌仁的钱放在我这里,其实是涂某向我借款,要求再借20万元,我叫他姐夫陈阳过来借,利息约定9分,涂某已经两次打款给涂昌仁。原审法院认为:涂昌仁与陈阳、涂安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除利息、违约金约定偏高,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届期,陈阳应及时偿还借款。涂昌仁与涂安福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当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无证据证明涂昌仁在该期限内已经向涂安福主张权利,涂安福的担保责任免除。陈阳明知其借款,由证人涂某使用,因此抗辩没有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陈阳、涂安福称借款已由涂某偿还,涂昌仁予以否认,陈阳、涂安福举证不足,不予认定,涂某与涂昌仁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予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偏高,宜由本院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要求陈阳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500元,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8日判决:

一、陈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涂昌仁借款本金18200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85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涂昌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6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266元,由涂昌仁负担486元,陈阳、涂安福负担47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6日陈阳应涂某的要求,向涂昌仁借款20万元”,但实际上该款项事后并未履行交付给陈阳,陈阳也没有要求涂昌仁将借款交付给涂某,涂昌仁交付给涂某的事实陈阳也一概不知,即陈阳与涂昌仁之间形式上的借款合同并未得以履行,不具有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如此又怎能要求陈阳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再说一审中证据5保证书的签字时间是在2008年10月16日之后的2008年12月21日,从其内容出发,其实质情况应该是涂某所言的50万元欠款,包括陈阳代为签字所借的2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明涂某原来尚欠50万元,涂某偿还的20万元是还原50万元的欠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涂昌仁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一审的证据10证人涂某称拿到了182000元是不争的事实,陈阳明知其借款是为了小舅子涂某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所用,才愿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此款项交付涂某是无可厚非的。陈阳也深知民间借款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但不能片面地理解款项一定要交付到借款人的手中才是真正的交付,其小舅子涂某即是陈阳认可的接收人,故陈阳称的“陈阳与涂昌仁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生效”是完全错误的;

二、证据5保证书签订在2008年10月16日之后,如果包括陈阳所借的20万元借款,那么保证书上应当很清楚注明已经包含了陈阳的借款,那么陈阳知道涂某还清20万元的借款后应该向涂昌仁索回借款合同,至今陈阳也不曾催讨过,这也是有悖常理的。证据5保证书里也包含了陈阳的20万元,涂某也应该看清楚再签字,他怎么可能在没有注释清楚的情况下在保证书上签字;

三、陈阳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合同的履行,称不具有实质上的合同关系,一方面又承认有向涂昌仁借款的事实,称其实质情况应该是涂某所言的50万元欠款,包括陈阳代为签字所借的20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明涂某原来尚欠50万元,涂某偿还的20万元,是还原50万元欠款的事实”,前后二者不能自圆其说;

四、涂昌仁未曾发现有陈阳所指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明涂某原来尚欠50万元,涂某偿还的20万元,是还原50万元欠款的事实”一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引用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涂安福与涂某的陈述相互印证陈阳因涂某要求向涂昌仁借款,于是涂昌仁通过涂安福将款项支付给涂某,陈阳明知其借款由涂某使用也同意签名,故陈阳与涂昌仁、涂安福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涂昌仁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陈阳上诉称“涂昌仁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阳上诉称“借款已由涂某偿还”,涂昌仁予以否认,陈阳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涂某与涂昌仁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80元,由上诉人陈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陈久松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