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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225号

刘某某与徐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雷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逾期每天计2‰违约金,并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但被告收到钱后并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万元及利息(2008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3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贺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