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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351号

陈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应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有借条一张为凭。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之后,便不再继续还款,原告多次讨要余款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机读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自2010年3月15日起,其中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15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应某某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利息按一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有被告出具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兆亮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董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