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许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山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山支行起诉称:被告周某某是原告的龙卡信用卡用户。2008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的龙卡(自信姚某)信用卡,同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1、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现因被告已多次透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能支付该透支款。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6961.4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山支行补充陈述: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透支本息合计7918.66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周某某已归还7000元,尚欠918.66元未还,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透支款918.66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的透支利息。原告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2、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27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6961.44元的事实。4、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1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7918.66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已归还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支行的证据能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山支行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周某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信用卡欠款918.66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叶盛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