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文,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俞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文受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驾驶粤ZB×**港车持1000410760107号《进境载货清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报关入境时,被皇岗海关查验。经查验发现,除正常申报货物外,张某文另私自夹带家用数码摄像机等16箱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本案走私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52,560.48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表,查验记录单,进境载货清单,正常申报货物的相关资料,司机本,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海关核定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夹带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文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文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文受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驾驶"粤ZB×**港"汽车持1000410760107号《进境载货清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报关入境时,被海关查验。经查验发现,除正常申报货物外,另有被告人张某文私自藏匿夹带的家用数码摄录机、硬盘、残旧手机等16箱货物未向海关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计核,本案走私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52,560.48元。被告人张某文于2010年10月15日从深圳罗湖口岸入境时,被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文运送上述走私货物系于当日上午与一名姚姓的香港男子约定,由被告人帮助姚姓男子藏匿走私运送,过关后支付2100元港币报酬。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受案情况;2、查获经过、检查记录表、查验记录单、查获货物清单及走私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文接受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驾驶"粤ZB×**港"车,持转关单申报进口料件一批。因D类特设布控接受海关查验。经查,驾驶室内有一批摄录机、硬盘、残旧手机等未申报。3、进境载货清单(编号1000410760107)、金×公司提供的货物资料及发票:证实被告人张某文运送金×有限公司发往广东银×实业有限公司的报关货物为聚丙烯/注塑级非水管专用料1000包,共25000公斤。上述货物为金×有限公司正常进口货物。4、司机本:证实被告人张某文于2010年9月5日,驾驶"粤ZB×**港"车除申报进口聚丙烯/注塑级非水管专用料1000包入境外,未申报其他物品入境。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文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并移送皇岗海关缉私分局。6、被告人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张某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5日20时许,其驾驶广东湛×货运公司"粤ZB×**港"车,持《进境载货清单》申报进口"聚丙烯/注塑级非水管专用料"25000公斤由皇岗口岸入境。除申报货物外,其在车辆驾驶室内藏匿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16箱,内有家庭用数码摄录机70台、旧SEAGATE2.5英寸企业级硬盘60个等货物。该批走私货物系当日上午一姚姓朋友介绍其到上水火车站拉货到大陆的,并答应过关后取货时给其2100元港币的报酬。其知道这样做是走私,违反了海关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
三、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JT2010/0906-1):证实走私货物的品名、规格、产地、数量、成新率。2、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价鉴字(2010)30102号),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0-09)03002号):证实被告人张某文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2,56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私自夹带货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文受雇他人,运送走私货物入境,为他人的走私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国 儿
代理
审判员 吴 南
代理
审判员 黎 峰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