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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30号

浙江××诚××有限公司与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诚××有限公司,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浙江××诚××有限公司159-3),住所地:浙江省××新××镇××幢。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岔镇××社。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浙江××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塑机公某)为与被告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塑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塑机公某起诉称:2006年4月8日,双某公某为购买全自动成型机二台,与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富阳塑机公某)签订合同一份,合计货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富阳塑机公某将货送至双某公某处,并调试合格至正常生产。截至2006年6月,双某公某共支付货款270000元,余欠货款30000元,言定在2006年9月9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某公某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双某公某:

一、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

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564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30000元每天25.2元,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1570天),并继续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

三、双某公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浙江塑机公某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浙江塑机公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1份,证明富阳塑机公某履行合同完毕。3.委派单1份,证明机器调试合格。4.付款凭证2份,证明双某公某付款270000元。5.催款凭证2份及快递回单2份,证明富阳塑机公某发函催款,双某公某已经收到的事实。被告双某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双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浙江塑机公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4月8日,双某公某与富阳塑机公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某公某向富阳塑机公某购买全自动成型机jc-hd-1700b二台,价值300000元。结算方法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90000元,发货前付180000元,余款3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支付罚金,作为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阳塑机公某将货送至双某公某处。2006年6月9日,设备调试合格。截至2006年6月,双某公某共支付货款270000元,尚欠货款30000元。2007年12月20日,2009年11月10日,富阳塑机公某两次向双某公某发出对账催款函,要求双某公某确认尚欠货款30000元并尽快予以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另认定:2010年4月30日,杭州富阳卓越精诚塑机有限公某更名为浙江××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富阳塑机公某与双某公某间的设备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某公某尚欠富阳塑机公某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塑机公某系富阳塑机公某更名所致,有权主张富阳塑机公某的有关权利。浙江塑机公某要求双某公某支付货款30000元,支付自2006年9月10日起到实际履行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诚××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被告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诚××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10日起到至实际履行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上述一、二项判决,被告兰州××龙蔬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浙江塑机公某承担200元,被告双某公某负担5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