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行终字第16号天长市运输公司诉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公路管理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新河路。法定代表人姚爱林,天长市运输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陈鹏,天长市运输公司管理站站长。上诉人天长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长运输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公路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0)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天长运输公司所属车号为皖M415**斯太尔牌5轴货车运输大米从盱眙管镇到浦口码头途经竹葛线公路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车货总重70.40吨,超限20.40吨。同年8月6日14时30分,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林(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送达了《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六交路政罚字(2010)00531号《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认定天长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超限运输行驶公路,依据《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天长运输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9日,天长运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系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并经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是现行地方性法规。《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车辆在辖区内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告六合区公路管理站既是六合区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局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也是《条例》明确的公路管理机构,故其依法有权对原告车辆超载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长运输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作出的六交路政罚字(2010)00531号《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长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长运输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越权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法律授权机关而只是被交通局委托授权的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属于超越职权,不遵守法定委托程序,其行政处罚无效。2、原审法院以《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为法律依据,判定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具有处罚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上位法相抵触。在下位法和上位法抵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应以法律效力更高的法律、法规作为法律依据。3、在江苏省内其他城市甚至外省市,虽然查处公路违法行为的都是路政执法人员,但公路执法主体都是交通局,却唯有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以自己的名义执法,这也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并未直接授予公路机构管理权和处罚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撤销六交路政罚字(2010)00531号《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答辩称,《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是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职权。上诉人称《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相抵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据此两者并无相冲突之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货车驾驶员的询问笔录;2、委托书;3、车辆总重检测单;4、现场照片;5、《责令车辆暂停通知书》;6、《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7、《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8、交通行政案件文书的送达回证等。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作为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在卷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系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是涉案公路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因此,被上诉人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作为六合区公路管理机构,是地方性法规明确授权的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主体,依法有权对上诉人车辆超载运输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认为《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对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的授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上位法相抵触,从而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职权提出异议,系其法律认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违法超载运输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交通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长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雁
审 判 员 陆俊騑
代理
审判员 洪 途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法永
书 记 员 熊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