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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民初字第109号

王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邱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上半年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沟通较困难,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加上被告虐待原告与前妻的儿子,使原告儿子住在原告父母家10年之久,夫妻形同陌人,致感情破裂,分居已二年多。原告曾于2010年4月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之间无联系,毫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4、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王乙借款150000元;2008年11月11日向谢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答辩认为: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但是婚后装潢价值80000元以及购买家具等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现都被原告卖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分家析产得到祖某的一套老屋,该房屋被拆建后原告补偿得到一间套房,该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邱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相关证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分家析产得到祖某的一套老屋,该房屋被拆建后原告在椒江区朝晖小区补偿得到一间套房,该套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认识谢某某,王乙是原告的兄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没有大的开支,不需要借款,也不知道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房屋是祖某的,是原告爷爷的财产,应是原告婚前房产,与被告无关。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本院对当事人否认的借据,应告知债权人另案处理。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建房用地呈报表,原告有异议,认为是祖遗财产,

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拆建老屋而补偿的房屋产权归属明晰。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因感情不合,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

原告曾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原告将已作装修过的婚前房屋出卖,得款后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不合难以沟通,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婚前的房屋装饰费用一事,被告尚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只能按原告所承认的费用予以确认,即装修180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8000元,原告父亲出资10000元。另外空调一台共同出资20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装修及空调折价款5000元。至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析分椒江区朝晖小区的房屋问题,目前产权尚不明确,亦不知是期房还是现房,房产的具体位置和产权来源性质,有没有其他共有人目前均不明确,待房屋产权明晰后再作另案处理。鉴于原告所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表示否认,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应当告知债权人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邱某房屋装修费折价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陶敏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叶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