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4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
负责人:裘建勋。
委托代理人:应利坚、曹晓红。
被告:陈青凤。
被告:景宝根。
被告:严圣宝。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下称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为与被告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诉称:陈青凤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陈青凤发放银行贷款100000元,但陈青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起诉日,陈青凤尚拖欠本金14739.96元,利息1169.46元。2009年5月15日,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成立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我行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陈青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739.96元,利息1169.46元(暂计至2010年8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
二、景宝根、严圣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承担。在庭审中,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补充陈述如下事实:被告陈青凤已经在2010年8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元,在2010年12月19日归还了本金5551.75元。同时,陈青凤已经支付了利息1081.78元,所以,诉讼请求作相应的减少,具体为:1、陈青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188.21元,利息1709.96元(暂计至2011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为证明其主张,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明陈青凤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明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办理联保手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欲证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诉讼请求中利息金额的组成。被告陈青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景宝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严圣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4日,景宝根作为小组牵头人,与陈青凤、严圣宝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提交商户联保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申请每人1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09年5月15日,陈青凤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签订邮储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通过陈青凤在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青凤,账号:×××3388,金额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借款自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将资金划转入陈青凤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陈青凤自愿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日,景宝根、严圣宝和陈青凤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签订邮储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景宝根、陈青凤、严圣宝三人作为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选景宝根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当日,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向陈青凤账户划入借款100000元。陈青凤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至2011年3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7188.21元,利息1709.96元。
本院认为:陈青凤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景宝根、陈青凤、严圣宝与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陈青凤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景宝根、严圣宝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依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为陈青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百井坊巷支行对陈青凤和景宝根、严圣宝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青凤、景宝根、严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青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分行百井坊巷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188.21元及利息1709.9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被告景宝根、被告严圣宝对被告陈青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两项合计418元,由陈青凤负担,景宝根、严圣宝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