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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036号

胡某某与何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何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036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何甲。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何甲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家必经进出的通道上违章建筑花坛,并将沙某某等杂物堆放在该道路上,阻碍了原告家及邻居的进出通行。2009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儿媳在通过该道路时,因踩踏了被告的石子,被告就与原告的儿媳发生争吵,原告在家听见后出来劝儿媳回去,不料被告却用铁锹打中原告脑袋,致原告当场昏倒在地,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就经济赔偿问题多次经派出所调解无效,2010年12月被告因殴打原告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被打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27.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27.80元。

被告何甲答辩称:被告在通道上建花坛是临时的,沙某某是以后倒的。2009年12月20日上午争吵事实,双方有扭打过,原告的儿媳把被告的脸抓伤,被告没有用铁锹打原告。原告在医院治疗过事实,但原告一直在家串珠没有住院,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把被告家的门窗、玻璃都用石子弄坏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不合理合法的不愿意赔偿。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3.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医嘱休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有不合理部分。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何甲未举证。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了临海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对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何甲、何乙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临海市公安局临公(治)行决字(2010)第4412、441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打架过程及临海市公安局对王某某、何甲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等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了(2011)临法费7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共计1249.50元,建议不予赔偿。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王某某与胡某某的儿媳;何甲与何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上午7时许,陈某某与何甲因双方相邻道路通行一事发生争吵,陈某某的公婆王某某与胡某某、何甲的妻子何乙等听到争吵声后,先后走出家门,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其中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与何甲发生过扭打,胡某某、陈某某与何乙发生过扭打,后王某某与胡某某、何甲与何乙在扭打中受伤。原告胡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0日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09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先后用去医疗费7166.95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周。经本院法医审查,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计1249.50元。2010年12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治)行决字(2010)第4412、441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何甲和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和3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对道路通行纠纷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造成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被告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7166.95元,其中不合理费用1249.50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591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其主张交通费为1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6287.45元,由被告赔偿90%,计5658.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5658.7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阮志强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代

书记员 朱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