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西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饶天禄,原西安标准件经销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瀚晨,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饶天禄之子。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环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潘家村150号。法定代表人樊多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西街办)。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办事处主任。被执行人张竞中。被执行人向颜彤。安市莲湖区环城街道办事处家属楼。本院在执行饶天禄与环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饶天禄于2011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饶天禄执行异议称:(2002)西经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继续执行原判决。理由为:1、异议人没有收到(2002)西经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中表述的执行到位并交付申请人的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小区四套房屋;2、《和解协议书》未对和平路东五道巷17号房屋,青龙小区的D441和D654住房作出约定,也未对该房屋及经销站的有关证件、营业执照、经营手续、公章、会计报表、办公用品放弃过权利。
本院查明,饶天禄与环西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0)陕经再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2)陕经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5)陕高法告申字第112号通知书;2、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为饶天禄私营企业。环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经销站,并移交有关证件、营业执照以及经营手续、会计报表、办公用品等;3、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东大街121号营业和办公用房屋,和平路东五道巷17号房屋,东关正街曹家巷69号房屋属饶天禄个人所有。环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4、环西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饶天禄在经销站的库存货物价值二十八万四千五百零七元四角四分,从1986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5、环西公司赔偿饶天禄两部汽车折价三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6、赔偿饶天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7、上述返还、赔偿的,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由环西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环西公司未自动履行。权利人饶天禄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5月17曰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环西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02)西经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环西街办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环西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通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移交原经销站部分办公用品(详见笔录)和东关正街曹家巷69号房屋前院内后房八间。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再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执行事项函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批复本院:“……张竞中、向颜彤基于环西公司无权发包行为而占有经销站的财产,在占有期间,与立丰公司、西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就东大街121号经销站营业和办公用房屋及和平路东五道巷17号经销站库房分别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无效。鉴于本院(2000)陕经再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环西公司向饶天禄返还经销站财产,包括经销站东大街121号营业和办公用房,和平路东五道巷17号经销站库房,东关正街曹家巷69号房屋,以及办公用品、经营手续、会计报表等,张竞中、向颜彤应返还环西公司占有的经销站财产,包括与立丰公司、西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而占有的安置财产和补偿费用,均应返还给经销站现所有人饶天禄。根据张竞中、向颜彤与立丰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张竞中、向颜彤应返还饶天禄安置在东大街百盛购物中心一楼65平方米营业用房和安东街小区四套单元住房。根据张竞中、向颜彤与西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张竞中、向颜彤应返还饶天禄安置在南二环东段青龙小区的D441住房和D654住房。对于安置财产多少有争议的,以及原房折旧费、过渡费、新房占用费等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2004年8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04)西经执字第135号(裁)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张竞中、向颜彤为本案被执行人。2006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饶天禄向本院提交申请,愿接受西安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对和平路东五道巷17号房屋的拆迁并安置的两套单元房,即青龙小区的DW1住房和D654住房。2006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饶天禄又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称: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东大街121号营业和办公用房屋,和平路东五道巷17号房屋,东关正街曹家巷69号房屋另案处理;判决其余各项暂缓执行。本院遂于2006年11月21日以(2006)西中法执裁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再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8年2月25日,案外人张立任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以(2008)西中法执裁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张立任提出的执行异议。2009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的委托代理人饶瀚晨与环西街办、环西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协议约定:1、(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行标的(已执行或另案处理的除外)包括判决的款项、财物、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确定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2、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环西公司向饶天禄支付人民币十五万元整。3、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环西公司每月25日前(共计十次)向饶天禄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4、对上述款项,环西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饶天禄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环西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由环西街办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5、上述款项支付完毕,(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即履行完毕。6、本协议生效后,在环西公司、环西街办按上述约定履行的情况下,饶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再以涉及本案判决、执行的任何理由向任何一级国家机关上访、申诉,否则,环西公司、环西街办有权停止本协议的履行,(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即视为履行完毕。7、本协议生效后,环西公司、环西街办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向饶天禄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仍未履行,本协议自行终止,所付款项抵付(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案款,且饶天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8、本协议经立约三方签字或盖章并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后生效。9、本协议一式四份,立约三方各执一份,提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签订后,环西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将人民币65万元交付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的委托代理人饶瀚晨发还案款15万元、佘款50万元分别于同年3月5日、4月9曰、4月28曰、6月1曰、7月13曰、8月10曰,9月20曰、11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的委托代理人饶瀚晨各发还案款5万元、12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的委托代理人饶瀚晨发还案款10万元,截止2009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饶天禄已全部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的委托代理人饶瀚晨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出具的承诺书中及2010年3月23日、6月1曰的谈话笔录中均已认可除张竞中、张立任占有的青龙小区的两套房屋未执行完以外,其他财产和资产已执行完毕。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2)西经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再第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饶天禄对此不服,于2011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承诺书、谈话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饶天禄的委托代理人饶瀚晨与环西街办、环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已认可。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所有执行标的(已执行或另案处理的除外)包括判决的款项、财物、判决的利息、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确定为人民币65万元整。同时又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完毕,(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即履行完毕。现异议人饶天禄已在2009年12月底全部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故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约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陕经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即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巳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本院作出的(2000)西经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异议人饶天禄以(2000)西经执字第138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饶天禄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冯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庆九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