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常大牛。被告崔一品,系砖厂承包人。第三人雍昌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大牛与被告崔一品、第三人雍昌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大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给原告28元,其余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亚齐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