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57号

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5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0年2月22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到201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陈某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2010年2月22日前归还,后被告已支付至2010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雷勇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