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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三民初字第39号

蔡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甲;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三民初字第39号

原告:蔡某甲。

被告:林某。

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20生育男孩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外出,不与原告联络,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劝解,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一直很少在家,双方并无真正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原、被告及男孩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能起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0生育男孩蔡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外出,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劝解,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但之后双方并无真正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引起本案之诉。原告未主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经常外出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孩蔡某乙现跟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本人承担,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男孩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蔡某甲自行负担;被告林某可以随时探望男孩蔡某乙,原告蔡某甲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翠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