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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29号

龚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3-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2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施某某。被告吴某某。

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支付利息18.3万元(按月息三分暂算至2010年11月24日止),并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吴某某未有辩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月利息三分,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息三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5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玮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亚萍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